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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法日三国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之运作模式
  发布时间:2023-07-14 11:17:19 打印 字号: | |

  公正,意味着法律适用的平等性,相同情况相同处理。最高法院作为一国最高审级的法院,其在统一法律见解、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确保同案同判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法院对法律问题发表的意见,对下级法院而言,意味着权威性。然而,当最高法院内部不同庭室之间针对同一法律问题有不同的意见时,法律的安定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就会遭到破坏。因此,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国家均设有专门的解决机制,现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例,分析其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运作模式。

  德国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内部设有12个民事庭、5个刑事庭。为解决内部各法庭之间发生的法律分歧,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的安定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专门设立了大法庭和联合大法庭。

  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32条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设立一个民事大法庭和一个刑事大法庭,两大法庭组成联合大法庭。民事大法庭由院长及各民事法庭的1名成员组成,刑事大法庭由院长及各刑事审判庭的2名成员组成。当案件由另一法庭呈交大法庭时,亦应由该审判庭的1名成员代表出席大法庭。联合大法庭由院长及大法庭的成员组成。民事大法庭的成员共13名或者14名,刑事大法庭的成员有11名或者12名,联合大法庭的成员有23名或24名。

  当一审判庭欲作出不同于另一审判庭的判决时,需征询另一审判庭的意见,若另一审判庭不同意,则将案件呈交大法庭或联合大法庭裁判。当承办案件的审判庭认为,为了法律续造或者确保裁判一致性,可以将具有原则性意义的问题呈交大法庭进行裁判。由此可知,大法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各庭出现法律争议无法协调解决的案件;

  2.具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

  3.各庭法律意见与之前大法庭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大法庭的成员及其代表由主席团在每一司法年度任命。大法庭及联合大法庭由院长担任审判长,院长无法参加时,由资历最深的成员担任。在意见票数相等时,由审判长的那一票决定。

  在审理方式上,大法庭及联合大法庭仅就法律问题进行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审理。刑事大法庭或联合大法庭在裁判前,应当听询联邦检察总长的意见。如果对案件的裁判需要重新进行言词审理,则应传唤诉讼参与人参与审理。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项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管辖法律审的上诉案件。为避免上下级法院因为法律见解的不同导致案件上下往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8条第1项规定,当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时,重新审判案件的法院应将上级法院撤销判决时所根据的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此可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在法律审中作出的法律判断,对下级法院具有绝对的拘束力。

  当被上级法院撤销的案件再次上诉时,除非同一法律见解于再次上诉审理之前已被变更,否则不论是否为法律审的同一庭审理,一样受前次撤销发回的法律见解拘束。

  法国

  法国最高法院设有6个庭,分别为民事一庭、民事二庭、民事三庭、商事财经庭、社会法庭和刑事法庭。为统一法律见解,法国最高法院设有联合法庭与大法庭。根据法国《法院组织法》第421条第4款的规定,联合法庭由最高法院院长主持, 由3个以上审判庭庭长及2名法官组成,一般有13名到25名成员。

  根据法国《法院组织法》第431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时,最高法院院长、总检察长或该案件审判庭有权将案件提交联合法庭审理:

  1.当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涉及最高法院多个庭之管辖,或该问题已经在不同庭之间产生歧义解释时;

  2. 最高法院合议庭经评议后,发生不同意见且票数相同的案件。

  至于大法庭,则由最高法院院长、各庭庭长1人、各庭资深法官1人及法官1人共19人组成。案件涉及重要原则性问题且该问题在下级审法院间产生不同的解释时,或是在下级审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有歧义时,得送交大法庭审理;案件经最高法院撤销发回重审,经另一下级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仍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如当事人再以相同理由上诉至第三审时,应送交大法庭审理。

  日本

  日本最高法院设有一个大法庭和三个小法庭,所有的案件必须首先在小法庭进行审判,每个小法庭的法官人数为5名,小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有3名以上法官出席。大法庭由全体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必须有9名以上法官出席,大法庭仅负责法律审,审判长由最高法院院长担任。

  根据日本《最高法院裁判事务处理规则》第9条的规定,大法庭负责审理以下几种情形的案件:

  1.基于当事人的主张,判断法律、命令、规则或者处分是否符合宪法;

  2.除前项的情况以外,认为法律、命令、规则或者处分不符合宪法;

  3.对于宪法和其他法令的解释适用意见,违反此前最高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

  4.该小法庭法官的意见分为两种观点,持该两种观点的人数相等的;

  5.认为在大法庭进行裁判更为合适的;

  6.小法庭关于法令的适用解释,违反大法庭已经作出的判决。

  所有案件均应首先在小法庭进行审理。当出现上述几种情况时,小法庭的审判长应当将该情况报告大法庭的审判长,由大法庭进行审判。大法庭可以只就前款各项涉及的部分进行审判,对于其他部分,依旧由小法庭进行审判。

  大法庭在对法律适用问题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裁判时,必须有8名以上法官的一致意见。在裁判书中,组成大、小法庭的所有法官均应在裁判文书中表明其个人意见并说明理由。原因是最高法院地位特殊,法官的法律观点须受国民之监督审查。法官将自己的法律意见发表出来,还可以从裁判内容中,预见到将来判例的动向,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更多合理的预期。

  日本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以统一全国的法律适用。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后来法院的判决具有拘束力,当下级法院的判决违反最高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时,最高法院可以以下级法院违反法令解释为理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当下级法院的判决违反最高法院判例时,构成刑事第三审上诉的理由。

  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以及法官和法庭的不同,产生法律分歧在所难免。为维持法的安定性,确保判决的可预测性和判决标准的统一性,德国、法国、日本在解决不同法官和审判庭之间的法律分歧时,通过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大法庭、联合法庭的方式来统一法律见解。由于最高法院系一国最高审判机关,因此,其所作出的裁判对下级法院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

  (作者单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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